本院认为,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肖植的车辆已经实施了有效控制,第三人(仲秋霞家属)在警方的控制之下将车辆强行开走,私自扣押,应认定为延津县公安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本院(2008)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对其违法行为已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延津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与肖植的车辆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肖植对车辆损失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提出肖植的车辆系拼装车、行车证系伪造,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非法从事营运活动,原告所获取的利益是不合法的。为证实原告车辆系拼装车,被告提供了(2008)估补鉴字第1001号河南天衡司法所鉴定补充鉴定报告,证明该车系拼装车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肖植的行车证系伪造的问题,被告仅提供了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蔡国晟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肖植的车辆是否非法营运问题,被告提供了封丘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肖植的豫G×××××号牌货车未在封丘县办理道路运输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提供了豫G×××××(挂)的道路运输证副页复印件,并且在此复印件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盖有封丘县公路运输管理证的专用章,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挂车可能曾办理过道路运输证,而不能证明主车豫G×××××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所以原告肖植的车辆系非法营运,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新价证鉴民字(2009)25号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以及新价证鉴民补字(2010)06号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肖植的损失为修理价格45423元,折旧费15895元,轮胎折旧费12488元,报废轮胎价格4950元,保险费6848元,利息损失28350元,货物(石子)2801元,3名司机工资为10200元,共计126955元,被告应予赔偿,鉴定损失中的正常运行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每月6446元,因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赔偿肖植各项损失126955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21元共计3281元,由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预付,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肖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相禹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曹国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