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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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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巍与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巍是滑县人,户口不在封丘县城关镇西街村;原告与东临张玉玲因此宅基地发生争议多年;此宅基地上原告的老北屋三间已坍塌多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

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巍是滑县人,户口不在封丘县城关镇西街村;原告与东临张玉玲因此宅基地发生争议多年;此宅基地上原告的老北屋三间已坍塌多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土地使用申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封国土)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8、9、10、11、14、18、19、20、21、22、23、24、28、29、30、31、32、34、35、36、3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本身无异议,但已无效;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撤;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遗嘱是伪造的,法院判决已撤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与四邻没有纠纷;对证据材料15有异议,报告真实,但内容不真实,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材料16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陈青云不是申请人,是代理人,仅要求颁证没有要求确权;对证据材料17、25有异议,内容虚假,运用法律错误;对证据材料26有异议,内容虚假,建议错误;对证据材料2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对证据材料3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房产证属张巍巍,且颁证违法,应拿土地证办房产证,没有土地证,应属于违法;对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其没有见到2002年5月14日申请,对2005年申请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原告的东临是张占国,争议也是与张占国发生的;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因是复印件,公章看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材料6表示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对证据材料7表示异议,认为挂号回执不显示内容,且邮寄人非原告,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是其他人人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9表示异议,认为虽三间房屋归张巍巍,但宅基存在争议,应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张巍巍、陈巍系一人;对证据材料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符合法律条件办证,与信访无关;对证据材料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5表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8、9、10、11、14、18、19、20、21、22、23、24、28、29、30、31、32、34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封私登字第6××2号房权证。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14日与2005年6月20日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封国土)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封政复议(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国土)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利证书。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原告陈巍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而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却依据该条款作出(封国土)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封国土)不予受理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