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事实不清,权属不明;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4未表示异议;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是依据事实做出的,与换领导无关;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两个处理决定不矛盾,都是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做出的;对证据材料8表示异议,认为张效孔年纪已高,乡政府没有做其笔录,关于树怎么在那都不知道。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两个文件都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文件中说作废收回,但第三人的宅基证并未收回,该文件没有认真执行过;认为证据材料2不符合程序的要求,出证单位没有出证人签字;三份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3违反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5仅证明自己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6表示异议,认为石国政和胡东增没有作证资格;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石国政及胡东增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认为证据材料7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两个处理决定不矛盾,潘政字(2012)8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才是正确的;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张效孔没有出庭作证,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异议,认为1有原件但没有存根,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3、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材料4中的保证人张光明是迫于信访压力出的保证书,但做出了潘政字(2012)8号处理决定,并没有按保证书上所述的办;对证据材料6、7、没有异议,但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的;证据材料8中的张继松是第三人的侄子,都有亲属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且只是对当时情况的说明;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服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材料10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证据材料11、12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保证属个人行为不代表乡政府的意见;对证据材料8表示异议,认为两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对第三人其他证据材料均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4、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7、9、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仅是被告对潘政字(2012)8号处理决定的答辩,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8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8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不被对方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亭和第三人张守亚系南北相邻的邻居,张亭居北,张守亚居南。1985年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守亚颁发第0013574号宅基地证,证载尺寸为东西16.5米,南北长14.2米。1991年潘店镇小黑岗村进行村镇规划,村里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分别进行了丈量。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被告处理,作出潘政字(2012)8号处理决定,规定维持宅基地现状,保持现有尺寸不变。第三人张守亚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潘政字(2012)8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仍不服,诉讼至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封丘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潘政字(2012)8号处理决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规定第三人张守亚宅基西边按张守亚宅基地证上的尺寸为准。原告张亭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封政复议(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2000年4月15日《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按照省建设厅、省司法厅、省林业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厅一院(84)16号文件规定,凡经依法规划的村庄,规划前所发各种证件一律废止收回。”封政(2001)2号《关于修改〈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部分条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第三条第3款增加下列内容:对于1990年以前发放的《宅基地证》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元月1日《宅基地证》作废,其用地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申请、受理、调查、调解、提出调查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等相关程序进行,被告亦称其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此程序进行,但未提交进行调解的相关证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潘政字(2013)34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潘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美荣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