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31号
你组因与被申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仝自学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及(2009)南行申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城关镇南街小桥北边路西、县政府院墙东边,面积约为48平方米,原属中华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所有。2001年,该第四居民小组分为现中华四组和九组。根据你组在本院陈述,分组时的土地划分是“按人口分的,带着地走”,目前你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是现中华四组哪个居民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划分给了现中华四组,故你组不能证明你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你组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组的申诉,请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