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法有权对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非法占地为由分别两次对正隆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且在12月12日的现场勘测时发现该建设项目已停工。被告依法对正隆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正隆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即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兰
审判员 : 张 川
陪审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