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俊卿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周俊卿。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京祖,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周俊卿。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京祖,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姜效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俊卿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延松、屈峥,第三人中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张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1栋,层高27层,建筑面积31792.00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经三路北段宏都宏都花园小区共有业主。被告许可违反国家关于日照、净密度、绿地指标、人均居住用地可知指标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未提交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关于公示的规定,程序违法。许可违反相邻建筑安全,影响消防、通风、绿地和停车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辨称:被告依法享有城乡规划管理职权,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许可申请;2、河南省省会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文件;3、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房地规(2006)168号项目批准文件;4、被告郑城规地(2005)7、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消防设计审批意见书及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6总平面图及航测图;7、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日照分析平面图;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登记表及现场公示照片。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7年10月业主高俊等向有关部门的信访反映;2、2008年4月小区被张贴的告知书及当月《东方今报》报道;3、业主围堵小区的录像照片等;4、1999年宏都花园小区一期宣传彩页;第二组:宏都花园小区平面图及原告等人居住房屋示意图;2008年7月郑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作采光分析报告及2009年3月,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作绿地鉴定报告。第三组:涉及土地的用地规划许可及土地使用权证,金水区丰产路办事处情况说明等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玉孝为拟建建筑相邻金水区X路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房屋共有权人;提供的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告对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了相应意见,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建设规划许可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意见,本院根据本案审理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作出分析评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7年5月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后,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1栋,层数27层,层高94.50米,建筑面积共31792平方米。原告为同一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业主,与周玉孝同为该房产共有权人。周玉孝不服被告颁证行为,与小区其他业主于2008年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3)75号决定,维持被告许可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玉孝于2008年不服被告许可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周俊卿作为房产共有权人应当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俊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静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