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2年5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国土资发(2012)74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规定:“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时,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属存量商业用地,在报批前已获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核准时不需再办理土地预审意见。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罗发改投资(2012)11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该项目属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被告在核准时应依法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因此,该《批复》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批复》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批复》(罗发改投资(2012)112号)有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玲玲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昱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