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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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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荣上诉沈丘县人民政府、李爱云、马振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周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女,回族,1930年10月9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周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女,回族,1930年10月9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云,女,回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男,回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沈丘县。

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汉族,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涂宪章,男,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文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马仁梅,被上诉人马振、李爱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张运中,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宪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调解无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槐店回族镇东关十队与马仁岭签订了村办工厂房地买卖协议,马仁岭以87400元的价格购买东关十队的土地及房屋(即现在的闸北路70号),并签订了《沈丘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1995年4月1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第134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4日,马仁岭向沈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缴纳1500元的交易管理费。1995年5月15日,马仁岭向房地产管理处缴纳100元的工本费。1996年7月10日,马仁岭缴纳5000元的房屋交易税。1995年11月17日马仁岭向沈丘县土地管理局缴纳205元的地籍权属调查费。1995年12月16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沈国用(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359.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96平方米。1996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李文荣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均为258.6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139.26平方米。另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李文荣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马仁岭,二儿子马仁奎,三儿子马仁锋(美籍华人),女儿马仁梅系李传民之妻,2006年3月马仁岭死亡,马仁岭妻子李爱云,儿子马振。

原判认为,1996年5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文荣颁发的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档案存根,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证据不足。虽然第三人李文荣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该证是社会人员为李文荣办理的,是在2007年中院的判决以后才办的,时间填写错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正确,而且第三人在以后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也是提供的该土地使用证,故本院无法采纳第三人的陈述意见。被告为第三人李文荣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马仁岭的土地使用证仍发生效力,并未被依法撤销,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重复颁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1996年5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文荣颁发的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李文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实体上说购地盖房是李文荣小儿子马仁峰出资的,马仁岭仅是具体经办此事,对房地产没有所有权。开始之所以登记在马仁岭名下,是因为李文荣当时在美国替马仁峰照看小孩,不知道此事。其次从程序上,马仁岭把该宗土地已于2002年出售给李传民,李传民也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马仁岭就从法律上丧失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马仁峰出资在争议地上建房,房子建好后登记在李传民名下。马仁岭原来持有的房产证也因载明的房屋被拆除而应注销。现李爱云、马振以马仁岭继承人身份对不属于马仁领财产主张权利,没有根据。二、我从来没有在沈丘县国土部门办理过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也不知道房产档案中怎么会有该证。我起诉李传民返还我的房产胜诉后,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协助执行,被告给我办理了沈国用(2009)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我出售房产时,把该证交给了高霞。何况该宗土地已被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院(2000)法行13号答复意见,本案不应受理。一审中我年老多病没有出庭,没有给代理人讲清楚办理土地过户的具体情况,所以我的一审代理人答辩和陈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我申请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李爱云、马振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辩称,一、李爱云、马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楼房是其小儿子出资所建,但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而我方出示了马仁岭买地建房证据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李爱云马仁岭夫妇是争议房地产的原始所有人,马振是马仁岭合法继承人,都与本案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撤销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从没有办理过被诉土地证,但在一审中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承认该证是找社会上的人办理的。一审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表明,李文荣的沈国用(2009)字第0131号土地证书时在2009年7月20日只有土地局负责人签字,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就是说李文荣在2009年7月20日尚未得到土地证书,但是,案外人高霞却拿到了沈丘县人民政府盖章的沈国用(2009)字第0131号土地使用证书,尽管高霞否认该证,但其向沈丘房产管理处提供的影印件为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羁束的其判决本身的当事人,我方并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不在该判决效力羁束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未陈述具体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