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汉军上诉李爱云、马振、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上诉人李汉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房屋买卖及办证经过。2007年11月上诉人经人介绍购买了办案所诉房屋,购买的依据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

上诉人李汉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房屋买卖及办证经过。2007年11月上诉人经人介绍购买了办案所诉房屋,购买的依据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在法院判决生效时直接发生效力,而不以产权登记为必要条件。所以李文荣在判决生效后将争议房产卖给上诉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将购房款汇给李文荣。因上诉人不在沈丘居住,就与李文荣之子马仁峰约定,委托马仁峰亲属代办房屋和土地的过户证件,后将五万元现金交给了马仁峰。2008年领取了房产证后,马仁峰亲属告知因李文荣的土地是划拨的,上诉人还需要交纳高额的土地出让金才能办土地证,因当时资金紧张以及李爱云及其儿子阻挠,购买的房屋不能使用,上诉人就决定不办理土地证。2011年11月上诉人将所诉房屋卖给了高霞,并将没有土地证的事实告知了高霞。综上上诉人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即使颁证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实体的合法有效性。二、李爱云、马振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体现在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李文荣对房屋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被上诉人称马仁岭私自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传民,侵犯了共有财产权,那么他们的侵权人是马仁岭而非行政机关。被上诉人对房屋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对争议房屋也就不具有合法权益,被诉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三、李爱云、马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购买房屋距离李爱云家不足50米,且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承租人是利郎服装店,租赁合同由李传民签订,租金由李爱云收取。买卖后,上诉人就到该店告知了房屋转让的事实,终止了利郎服装店的租赁合同,韩效先律师又到李爱云家告知了此事并寄发了律师函。李爱云及其儿子阻挠并威胁承租人,夜间多次撬门,致使房屋不能使用。上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无奈于2009年以侵权为由起诉到沈丘法院,沈丘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判决侵权成立。从以上事实可知李爱云、马振在2007年底就已经知道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内容,而其在2013年8月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四、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房屋归李文荣所有。根据最高院(2000)法行13号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辩称,一、李爱云、马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诉争房地产属于原告所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李文荣,该案是一场虚假诉讼,我方毫不知情,假如我方知道必将以由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协助执行只是把土地过户到了李文荣名下,放弃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的执行。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房产证的依据虚假,其申请办理房产证根本没有提供36号判决,而是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土地证。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种违法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争房屋一直由我方占有、出租,如果不是如此,哪有高霞诉讼,之后申请强制执行一说。二、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我方是在高霞起诉并经过一二审诉讼时才知道自己房地产被侵害的,2013年3月21日在该民事案件上诉期间我方查阅房地产登记档案资料时,在县房管处才查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上诉人称我方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被诉房产证,没有任何根据。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羁束的其判决本身的当事人,我方并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不在该判决效力羁束范围。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未陈述具体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传民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传民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原沈丘县王庄西头铺)地号6-(1)-143,用地面积为35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李文荣名下”。2009年7月17日,李文荣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7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文荣颁发了沈国用(2009)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李汉军、李文荣分别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了高霞。2012年2月沈丘县人民政府将李文荣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李汉军沈房字第4110807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合并过户给了高霞,证号为沈房字第12326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爱云、马振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提起了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为由,驳回了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李爱云、马振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在沈丘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被诉房产证时,李传民持有的沈房子第10809667号房产证未被依法撤销,仍然有效,所以被诉颁证行为明显属于重复颁证行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判决李文荣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李文荣应当依据该判决,或者在李传民配合下依法申请沈丘县人民政府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办理过户手续,在李文荣把房地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方可再次进行转移登记。而本案中,上诉人主要依据1996的土地证以自建为由进行初始登记,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相矛盾。综上被诉颁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沈房字第4110807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户登记为沈房字第12326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2008年5月1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汉军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7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