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辩称,一、李爱云、马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从马仁岭与李传民所签协议,并不能推断出我方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并且该协议纯属为了逃避债务而为。我方并不知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如果我方知道必然会申请参加诉讼。高霞曾经起诉过我方侵权,并经一、二审诉讼,我方败诉是事实,也正是如此,我方在查阅有关房地产登记档案资料时,在县房管处查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我方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才引起行政诉讼的发生。我方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李爱云、马仁岭夫妇是争议房地产原始所有人,马振系是马仁岭合法继承人,都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撤销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申领颁证属于申报材料不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一审被告为李传民办理房产证依据的土地使用证违法,该土地登记仅凭一份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再说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允许买卖的。马仁岭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出让金及各种税费,但其没有这些。马仁岭名下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早在1996年5月被县土地局一分为二颁在了李文荣、李汉军名下。马仁领已经没有土地使用权了,何谈过户。楼房地皮是马仁岭夫妇购买,该楼房也是马仁岭夫妇在原有基础上翻建的,如果是李传民自建的,其应当提供建房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但其病无这些证件。李传民承认,颁在其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是马家姊妹几个商量的,他自己并没有去办证。李传民也承认其虽然签订过4份租赁合同,但其并没有收取租金,租金直接给了马仁领夫妇。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羁束的其判决本身的当事人,我方并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不在该判决效力羁束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政府颁证时履行了审查义务,并到现场实地勘丈、指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文荣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5月22日,李文荣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李传民、马仁梅夫妇,李传民、马仁梅腾退沈丘县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2007年7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传民、马仁梅将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且协助李文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李文荣将争议房产部分出售给李汉军。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传民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传民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原沈丘县王庄西头铺)地号6-(1)-143,用地面积为35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李文荣名下”。2009年7月17日,李文荣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7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文荣颁发了沈国用(2009)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爱云、马振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提起了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为由,驳回了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李爱云、马振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地马仁岭早在2000年就转让给了李传民,李传民也于2002年申领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可以看出上述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并由此驳回了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通过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知,在李传民受让该土地后,受李文荣委托,对争议地上房屋进行重建,房屋建好后,上诉人依据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领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且(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定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李文荣所有。既然马仁岭处置了对争议土地的权利,房子所有权又是李文荣的,那么李爱云、马振就不具有对争议房地产合法财产权益,其诉称对争议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诉行政行为并不会侵犯到李爱云、马振合法财产权益,其诉请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爱云、马振各承担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