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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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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荣上诉李爱云、马振、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辩称,一、李爱云、马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从马仁岭与李传民所签协议,并不能推断出我方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并且该协议纯属为了逃避债务而为。我方并

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辩称,一、李爱云、马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从马仁岭与李传民所签协议,并不能推断出我方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并且该协议纯属为了逃避债务而为。我方并不知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如果我方知道必然会申请参加诉讼。高霞曾经起诉过我方侵权,并经一、二审诉讼,我方败诉是事实,也正是如此,我方在2013年3月21日查阅有关房地产登记档案资料时,在县房管处查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我方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才引起行政诉讼的发生。我方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李爱云、马仁岭夫妇是争议房地产原始所有人,马振系是马仁岭合法继承人,都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20年,我方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20年最长时效。二、一审判决撤销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文荣申请办理沈房字第4110807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不是依据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从李传民的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使用证过户而来,而是主要依据沈国用(1996)094号土地证,以自建为由进行的初始登记。显然李传民的房产证并没有自然注销,在该证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属于重复颁证。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羁束的其判决本身的当事人,我方并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不在该判决效力羁束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未陈述具体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传民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传民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原沈丘县王庄西头铺)地号6-(1)-143,用地面积为35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李文荣名下”。2009年7月17日,李文荣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7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文荣颁发了沈国用(2009)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李汉军、李文荣分别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了高霞。2012年2月沈丘县人民政府将李文荣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李汉军沈房字第4110807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合并过户给了高霞,证号为沈房字第12326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爱云、马振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提起了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为由,驳回了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李爱云、马振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同时,李爱云、马振也对沈丘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1日为李文荣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7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了行政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以因李文荣的该房产证已被换发,该证的法律效力已不复存在,也无撤销的必要为由驳回了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未对此判决上诉。

本院认为,在沈丘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被诉房产证时,李传民持有的沈房子第10809667号房产证未被依法撤销,仍然有效,所以被诉颁证行为明显属于重复颁证行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判决李文荣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李文荣应当依据该判决,或者在李传民配合下依法申请沈丘县人民政府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办理过户手续,在李文荣把房地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方可再次进行转移登记。而上诉人对判决和李传民名下的房产证未予理睬,径直将争议房产办到了自己和李汉军名下,以自建为由申报为初始登记,该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本案中,虽然房产登记档案中显示被诉房产证是从之前的沈房字第4110807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但该换证改变了房屋登记面积,已经不是简单的重新换发证本的行为,而是变更登记行为。而在登记档案中登记类型却显示为换证,也是明显违法的。综上,被诉颁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户登记为沈房字第12326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2009年12月17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文荣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75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