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汉军上诉李爱云、马振、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12月8号,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将该土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传民。2002年3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12月8号,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将该土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传民。2002年3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为据,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12日,马仁岭与王启忠签订了《建房协议》。2002年4月28日,李传民出具证明:“王庄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文荣的,立字为证”。2006年3月30日,马仁岭病故。2006年6月2日,李传民凭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同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传民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96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932.96平方米,1幢4层。2007年5月22日,李文荣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李传民、马仁梅夫妇,李传民、马仁梅腾退沈丘县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2007年7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传民、马仁梅将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且协助李文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李文荣将争议房产部分出售给李汉军。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传民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传民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原沈丘县王庄西头铺)地号6-(1)-143,用地面积为35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李文荣名下”。2009年7月17日,李文荣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7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文荣颁发了沈国用(2009)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爱云、马振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提起了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为由,驳回了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李爱云、马振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诉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仅是从房产登记档案中发现的复印件,各方均未提供原件,土地登记机关没有该证的存根档案,李汉军又否认曾经申领过该证;在1996年时,争议地上合法存在的证是马仁岭持有的沈国用(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2年该证又转移登记给了李传民,2009年时经过法院协助执行,争议地由李传民名下登记到了李文荣名下。并且李汉军也只是在2007年李文荣将争议房地产卖给其部分后,方才与本案争议房地产产生利益关系,其也不可能早在1996年就去沈丘县人民政府申领对争议土地的土地证。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诉土地使用证重大且明显违法,该颁证行为不成立,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1996年5月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汉军颁发的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