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998年第三人建材公司起诉程腊生腾房,1999年河南省化工总公司起诉第三人建材公司住房协议纠纷,经(1999)金民初字第584号、(1999)郑民终字第2047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查明,1987年6月10日河南省化工总公司与第三人建材公司达成住房安排协议,1998年底,双方单位负责人协商用程腊生所住房屋顶替住房安排协议中第三人建材公司分给河南省化工总公司的一套住房。2004年第三人建材公司自愿撤回对程腊生腾房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1996年程腊生与妻子赵荣平(也系河南省化工总公司职工)集资从河南省化工总公司购买位于寺坡路1号院2号楼西单元三楼东门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后程腊生与赵荣平离婚诉讼,1998年6月1日,双方经再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由赵荣平居住使用,该房集资款15000元归原告所有,2000年赵荣平通过房改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改时未折扣程腊生工龄。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由于职工工作调动、换房、去世等原因,形成了各单位之间职工住房的交叉现象。对于租住外单位住房的职工,可按规定交纳调整后的新租金或租赁保证金,也可以申请购买承租的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拒绝,房价应与住房产权单位职工相同。本案原告程腊生因工作调动及第三人建材公司与河南省化工总公司的协议约定等历史原因,对争议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虽然第三人建材公司曾经起诉要求原告腾房,但至今没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应当从争议的房屋中腾出。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名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至今未参加过房改,虽然原告在离婚前夫妻集资购买河南省化工总公司位于位于寺坡路1号院2号楼西单元房产一套,但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原告仅分得购房集资款,离婚后折扣赵荣平个人工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并没有享受该套房屋房改售房的利益。第三人建材公司在人民法院撤销牛林朝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判决生效后,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如实填写房屋使用情况,也未告知住房职工,该房屋登记违反房改政策,侵犯住房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张永可以通过向原执行法院主张执行回转等方式主张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8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河南省建筑材料总公司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 2、《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十四)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由于职工工作调动、换房、去世等原因,形成了各单位之间职工住房的交叉现象。对于租住外单位住房的职工,可按规定交纳调整后的新租金或租赁保证金,也可以申请购买承租的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拒绝,房价应与住房产权单位职工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