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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毛付荣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豫工商复字(2011)第35-15号行政复议查明:2011年4月6日,新乡矿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蔡景新、股东毛富荣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蔡景新提议拟将股权转让给孙景红

豫工商复字(2011)第35-15号行政复议查明:2011年4月6日,新乡矿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蔡景新、股东毛富荣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蔡景新提议拟将股权转让给孙景红,公司股东蔡尚修、付新善、付忠善表示如不转让给孙景红,则表示优先购买。股东蔡迎新、蔡存杰表示在3日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给出书面意见。2011年8月1日,蔡景新、毛富荣与孙景红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将二人所占公司股份4.35股以每股800万元转让给孙景红,转让人毛富荣未签字。2011年8月6日,蔡尚修、蔡存杰、付新善、付忠善、付同仁在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签字同意,其他股东未签字。2011年8月9日,新乡矿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代表公司表决权69.215%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蔡景新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69.215%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同意蔡景新25.79%的股权金额4095.68元出让给崔培军;2、同意崔培军受让原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免去蔡景新法定代表人职务。2011年8月10日,蔡景新与崔培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崔培军。同日,新乡矿山公司向长垣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认为该局在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未提供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核准通知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4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长垣县工商局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48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1年5月29日,蔡景新向新乡矿山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书面《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蔡存杰于2011年6月13日向蔡景新出具书面《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从该决议形成后两个多月内,蔡存杰始终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出具书面意见,应当视为放弃了股权优先购买权;蔡景新和原告应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转让其股权;蔡存杰另就蔡景新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主体等事项提出了意见。

又查明:第三人新乡矿山公司在2011年4月6日的股东为蔡景新、付忠善、蔡存杰、蔡洪新、蔡尚修、蔡又新、蔡迎新、付国仁、付新善和原告。2011年8月18日,新乡矿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崔培军股权转让给任会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会江,公司不设董事会,选举监事一人,蔡迎新为监事。该决议除蔡存杰外,其他股东均签名确认。2011年8月19日,长垣县工商局作出(长垣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48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并为矿山公司又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从2011年4月6日新乡矿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5月29日蔡景新再次向新乡矿山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书面《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内容看,蔡存杰已经明确得知蔡景新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事实,其于2011年6月13日向蔡景新出具的书面《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答复》,更明确了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第三人新乡矿山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蔡景新变更为崔培军,长垣县工商局据此作出上述(2011)第48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蔡存杰与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被告行政复议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但不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豫工商复字(2011)第35-15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