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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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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卉与河南省卫生厅一审行政判决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冯卉。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周,厅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林、路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金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冯卉。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周,厅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林、路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林、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诉讼需要,原告2012年1月1日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其医生的行为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多次反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多次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精神痛苦。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出差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237号行政裁定书;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4、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被告对其的答复;5、火车及长途汽车票、住宿费、邮寄费、诉讼费等票据。

被告辨称:原告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争议,被告作出了答复意见。原告自行提起诉讼,非因被告产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2、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14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函》。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对其答复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诉讼费等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该费用系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患者冯裕民之女。2011年冯裕民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争议。2012年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件,请求被告调查、处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伪造、××患者的病历、××患者家属、多收费等问题。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上诉后,原、被告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2012年8月21日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37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及上诉。2012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对其2012年8月21日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未作出行政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14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函》,答复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另查明:原告因上述案件诉讼共支出交通费2202元、住宿费428元、邮寄费56.6元、诉讼费50元、中性笔费4.5元,共计2741.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多次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赔偿因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202元、住宿费428元、邮寄费56.6元、诉讼费50元、中性笔费4.5元,共计274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单位证明,要求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卫生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