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拥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供办理本案涉及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时,明知第三人尚未依法取得本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反上述规定,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本案涉及事业单位改制相关问题,第三人也应当按照改制文件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产权证号为120XXXXXXX的房屋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1、《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