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巩义市质量技术质量监督局请示及被告所作批复系上下级内部行文,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虽然有通知原告停用GPRS抄表系统的行为,但被告的批复不涉及对原告的处理,不是对原告产生行政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期限、被告所作测试是否符合规定及原告的鉴定申请等问题,本院均不再评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大有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 静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