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桐柏县月河镇政府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和河南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以“大稳定、小调整”为原则开展土地承包工作,并承担审核批准、确权发证的职责。月河镇彭坎村西庄组作为发包方,以“小调整”为原则,在与本组村民朱有国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时,按照当时政策规定,调整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对申请材料审批通过的,镇政府主管部门才能颁发证书。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颁发土地承包证书所应依据的申请材料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据,故颁证行为证据不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2年12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直到起诉前,原告一直向被告反映该问题,且镇政府也进行了协调处理工作,原告并未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月河镇政府为第三人朱有国颁发的豫宛(桐)字第750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