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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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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庞某某、韩某某为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审字第00039号 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怀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谦,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审字第00039号

申请人新野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怀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新野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谦,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人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庞某某之妻。

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对被申请人庞某某、韩某某夫妇作出新人口征决字(2014)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97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4)00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4)00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4)00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长  史代举

审判员  杨 焕

审判员  卢灿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