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建局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其在为第三人胡玉林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另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时,在原产权人原告陈凤竹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审慎审查第三人胡玉林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仅凭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书写的将房产赠与自己,且未经核实也未经公证的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依然健在的情况下,以继承析产的名义将原告的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违反了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属审查不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辩称其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第三人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将其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胡玉林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城关镇西字第0002398、0002399号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汉青
助理审判员 刘 倩
人民陪审员 王凌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保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