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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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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志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第三人刘志远称:被告给原告邮寄了通知书,原告拒收,应视为已送达。王春苗发生事故当天天下着雨,朝着原告单位方向走,是去原告单位的唯一通道,且原告单位在太平镇的郊区,下一个地点是二郎坪,距离很远,全是山

第三人刘志远称:被告给原告邮寄了通知书,原告拒收,应视为已送达。王春苗发生事故当天天下着雨,朝着原告单位方向走,是去原告单位的唯一通道,且原告单位在太平镇的郊区,下一个地点是二郎坪,距离很远,全是山路,王春苗还怀着孕、骑着摩托车,故王春苗只能是去上班,也是上班的合理时间。被告的工伤(亡)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亡)认定。

第三人提交证据:1、证人孟侠、栗秀芹、栗桂侠证言,证明:2013年11月9日下午5时左右,王春苗去原告单位上班的情况。2、2014年1月4日原告出具的王春苗8-11月工资证明。3、王春苗工资的工资卡交易对账单。4、对王春苗8-11月工资证明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公司内部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王春苗旷工,不能对抗工亡认定。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意见。王春苗去的方向是上班的唯一通道。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和王春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被告受理后,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有异议,看不清收件人是谁,网上查询邮件无记录,相关信息不清。对证人叶东雪、张静证言不认可,属传来证据,对孟侠、栗秀芹证言不认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能证明王春苗出事的地点与公司有两公里,应该几分钟就到,中途拐弯办别的事了,上班时间应是3时30分。李焕、韩平花证言与本案无关,是私事。交警大队对崔学良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王春苗是去上班,只能证明是去公司那个方向。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工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劳动关系。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峡县太平镇近郊。王春苗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9日17时14分左右,王春苗骑摩托车去工作单位上班,该路线为山区道路,也是去原告单位的唯一通道。当时天下雨。王春苗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头道沟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太平镇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分别转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王春苗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马志远向被告申请工伤(亡)认定,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春苗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马志远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王春苗家属与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调解证明书、西峡县太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峡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手术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春苗上班路线示意图。经审核,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受理。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宛工伤举字第12号),要求该单位在20日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但回执显示原告拒收。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9日17时14分左右,王春苗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张厚梅驾驶的豫CMM468号轿车相撞致伤。”确认王春苗2013年11月9日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亡),并送达用人单位(原告)。原告南阳丰瑞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宛政复决(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春苗当日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二是原告是否拒收被告寄送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现结合法律规定和案情加以分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证人孟侠、栗秀芹、栗桂侠证实王春苗离开时说去单位上班,事故发生在去单位的路线上,该路线也是通往单位的唯一道路。据此可以得出王春苗是去上班途中。当时已接近傍晚,天又下雨,沿该路线前往单位以外的目的地又很远,王春苗在该时段、该路线办私事不符合常识和情理。因此,被告认定王春苗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证据充分。虽然原告称单位有规定,按规定王春苗应当属于旷工。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也只能适用于劳动纪律方面的处分或处罚,不能当然适用于工伤认定。因为工伤认定强调的是“上下班途中”,即便职工有早退或迟到现象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要保障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举证权。从被告提交的邮寄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邮件看,确有瑕疵。但原告在行政复议及本次诉讼中,其陈述、申辩、举证均不能否定王春苗“在上班途中”这一事实,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行政程序瑕疵并未导致其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为了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提高行政和司法效率,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行政程序瑕疵将当事人拖入漫长的诉讼之中,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维护,不宜据此撤销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虽存在瑕疵,但认定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广山

审 判 员  吴张弘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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