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有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2002年6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坐落东关老街101号使用面积3944平方米的新国用(2002)字第0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28日原告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和刘梦豪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处理土地争议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2002)字第0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申请撤回起诉。重新提起请求撤销该土地证之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①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刘梦豪提交的借用契约和身份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否认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②虽然四原告持有房屋土地的借用契约,但1987年6月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土地管理文件、2001年3月5日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1)4号《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遂安、盛国正、王建廷、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和2001年11月21日(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将四原告主张的土地进行了行政和司法确认,该行政和司法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只能确认其行政和司法效力。③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第三人登记的土地已经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新土征字(87)第126号土地管理文件划拨,该文件至今有效,是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同时,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土处(2001)4号《关于对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鲁遂安、盛国正、王建廷、盛长友位于县城东关老街101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也被(2001)新行初字第0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处理决定中确认第三人原占地5.6亩享有使用权。现四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指向的土地也包括其中。鉴于上述新野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和新野县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均将四原告主张的土地确认为第三人适用,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第三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颁证并无不当。基于行政行为和司法确认的羁束,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斌、闪立红、吴天刚和刘梦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广山 审 判 员 李继春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