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城郊乡城建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城郊乡关场村二组村民罗花然于2012年1月6日提出个人建房申请(申请书编号为0800866),申请书中有群众代表签字,村民小组组长签字,村城建专干、村长签字,有村民委员会盖章。城郊乡城建所根据上述申请,办理了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084264,原件已作废),因村专干大意,把先办理的许可证丢失,罗花然要办房权证时,找不着,然后又补办了另一个建筑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084536),现用的正是此件。编号为0800866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原件,和编号0084264村镇建筑许可证(已作废)原件均由新野县纪委执法室于2014年2月16日借走,并出具收条一份。”编号为00845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上记载“建设项目:民房。建筑性质:翻建。”其它诸如建筑层数、高度、建筑面积均未填写。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被告在为第三人罗花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罗花然提供了相关材料。原告罗自然提出,该处宅基地属其所有,经过村委会证实,该地确属罗自然宅基地,位于关场村三组。即便罗自然与罗花然之间存在罗花然使用该宅基地建房的协议,被告办理房产证时将该房屋登记在村民罗花然所在的二组名下,亦属错误。此外,被告新野房屋产权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所依据的村镇规划许可证上未写明建筑层数,罗花然建设为四层楼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该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办理四层楼房产权证书的依据,因此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罗花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罗花然颁发的新300867号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广山 审判员 刘小宁 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