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南召县规划局对本辖区内单位或个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享有法定职权。原告宋太生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应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原告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做出处理决定。被告依据原告宋太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待查为由和南召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下达办结通知单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该办结通知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召县规划局2015年3月12日为原告宋太生下发的“办结通知单”。 二、限被告南召县规划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宋太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南召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类)审批表》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