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向其依法征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同意原告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取原告140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又做出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向原告征缴2014年1月至5月职工医疗保险费拾万零贰仟玖佰伍拾捌元整(人民币102958元),并缴纳自欠缴之日起至补缴完成期间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征缴的部分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冲突,应将已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扣除,未对职工人数予以核实,故被告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做出的召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征缴原告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