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兰东东的代理人述称:方城县公安局在充分调查,告知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合理合法。原告为拖延民事赔偿诉讼,无理取闹,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袁付顺酒后行为是过失行为,对打着什么部位认定不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兰东东铲除袁付顺棉花苗在先,有过错行为,被告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没有考虑这方面因素;另外兰东东被打伤与鉴定结论伤情相矛盾,对证据14、16、18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袁付顺在殴打兰东东时这三个人均不在现场,该三份证据属传来证据;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兰东东椎间盘膨出与本案殴打行为无关;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兰东东伤情与殴打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案工具;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被告知人没有在告知书上签字,更没有其他人在场见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10、11、13、15、17、19、22、25、26、27、28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付顺与第三人兰东东系方城县古庄店乡草店村小袁庄组村民。2014年5月30日,因第三人兰东东不认识棉花苗,误将原告家的棉花苗铲除。当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外饮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得知此事,从家中拿一螺纹粗钢筋出来,正好碰到回家的第三人兰东东,袁付顺持钢筋击打第三人兰东东颈部,将兰东东打倒在地,后被赶来的同村村民劝开,第三人兰东东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该局古庄店派出所的委托,对第三人兰东东的伤情做出方公(伤)鉴(法医)字(2014)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东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25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方公(伤)行鉴告字(2014)第268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25日,方城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方公(古)行罚决字(2014)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袁付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宛公复决字(2014)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方城县公安局2014年7月25日做出的方公(古)行罚决字(2014)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袁付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是履行法律职责。被告依法受理该案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做出方公(古)行罚决字(2014)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处罚明显过重,并要求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辩称在行政处罚前没有对其进行告知,告知笔录上没有原告签字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5日在古庄店派出所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因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有送达告知书时所拍照片两张为证。被告辩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付顺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7月25日做出的方公(古)行罚决字(2014)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袁付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