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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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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俊与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202-290000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被处罚人朱小俊于2013年12月17日16时0分,在河南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202-290000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被处罚人朱小俊于2013年12月17日16时0分,在河南省开封市开柳路5公里实施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罚款10000元,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违法车辆豫BLE339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缴纳了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202-290000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10000元,被告随后将扣押原告的车辆予以放行。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202-290000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改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改变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本案中,原告属于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被告据此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表述时不够准确,应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告考虑原告在提供校车服务过程中未造成事故,对原告处以该款规定的最低罚款,应属处罚适当。经审查,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告知其听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202-290000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2013年12月17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202-29000087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小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成勋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