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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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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其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颁发国用(2012)第0032号国有土(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津县政府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审查了长明公司的申请和材料后,在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依法为长明公司办理了国用(2012)

延津县政府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审查了长明公司的申请和材料后,在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依法为长明公司办理了国用(2012)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一审行政判决认定的延津县政府未能全面审查申请、土地分割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2、一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行政判决认定“延津县政府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时,对土地上已设定的抵押权,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不利于抵押权人的权益。”而上诉人办理的国用(2012)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分割登记,不是土地抵押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以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来撤销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经开公司答辩称:延津县政府将涉案土地分割登记的行为违法,且登记后未告知经开公司,致使经开公司不能及时保护其抵押权,严重侵害了经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长明公司辩称:同意延津县政府的意见,并认为延津县政府的行为没有损害经开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佰特公司(现经开公司)作为长明公司原名下的国用(2007)第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抵押权人,在长明公司申请将该证载明的土地进行分割登记仍抵押给经开公司(原佰特公司)的情况下,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在抵押权人不变更的前提下,同意该宗土地分割登记,后经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的报批,延津县政府批准对长明公司原名下的国用(2007)第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分割登记,该土地分割登记应认定是附条件的土地行政登记,且应认定已申请抵押权登记,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满足经开公司要求,即同时设立抵押权以保证抵押权不变的情况下,延津县政府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违法,应予撤销,抵押权人经开公司的权益应得到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延津县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