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政府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审查了长明公司的申请和材料后,在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依法为长明公司办理了国用(2012)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一审行政判决认定的延津县政府未能全面审查申请、土地分割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2、一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行政判决认定“延津县政府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时,对土地上已设定的抵押权,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不利于抵押权人的权益。”而上诉人办理的国用(2012)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分割登记,不是土地抵押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以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来撤销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经开公司答辩称:延津县政府将涉案土地分割登记的行为违法,且登记后未告知经开公司,致使经开公司不能及时保护其抵押权,严重侵害了经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长明公司辩称:同意延津县政府的意见,并认为延津县政府的行为没有损害经开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佰特公司(现经开公司)作为长明公司原名下的国用(2007)第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抵押权人,在长明公司申请将该证载明的土地进行分割登记仍抵押给经开公司(原佰特公司)的情况下,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在抵押权人不变更的前提下,同意该宗土地分割登记,后经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的报批,延津县政府批准对长明公司原名下的国用(2007)第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分割登记,该土地分割登记应认定是附条件的土地行政登记,且应认定已申请抵押权登记,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满足经开公司要求,即同时设立抵押权以保证抵押权不变的情况下,延津县政府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违法,应予撤销,抵押权人经开公司的权益应得到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初字第316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延津县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