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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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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莲诉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起诉期限应自一审被告作出(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3、上诉

被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起诉期限应自一审被告作出(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而不能证明其主张。

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同意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另查明,1993年,涉案房屋进行了房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原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在一审被告作出(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此计算,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上诉人李香莲因房改取得涉案房屋并于1993年取得(1993)NO0001185号房产证,(1993)NO0001185号房产证权属来源合法,鉴于该房屋登记行为已不存在,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01)字第N!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注明是换发,但证载房屋面积发生了重大改变,该登记行为不应认定为换发而应认定为变更登记。《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提交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一审被告仅凭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盖有“夏邑县卫生防疫站”印章(已作废)的证明,即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应认定该登记行为缺乏主要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香莲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涉案房屋共有人孙建华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孙建华也向本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孙建华作为(2001)字第N!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人,与被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但孙建华与上诉人李香莲系夫妻关系,始终知晓本案诉讼,其是否被列为本案当事人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且在一审审理期间,李香莲及孙建华并未提出孙建华本人参加本案诉讼,而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香莲及其丈夫孙建华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