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审庭中,原告董志华对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职权提出异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豫政文(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款第(二)项:“城市规划和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有职权进行处罚。本案原告董志华在规划区域内建设厂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原告在诉称“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是被告在作出处罚时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该职权属于被告。综上,原告董志华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志华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董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