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毕子祥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第三人的土地位于原化学溶剂厂的东北角,土地证四邻并没有上诉人,而其所称王好康的北邻实际上是师新奇,与上诉人所主张权利的土地并不重叠。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的土地位于原化学溶剂厂的东北角,因第三人毕子祥是原化学溶剂厂的负责人,政府为王好康颁证时误把化学溶剂厂写为毕子祥,而王好康、师新奇、毕学良的土地都是法院执行而来的,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利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田经法院强制执行取得位于原化学溶剂厂西南角的9间房屋占用的808.82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了沈房字第7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并未被转移登记或被依法撤销和宣告无效,上诉人对该房产证所涉土地仍可主张权利。但上诉人王立田仅凭案外人王好康的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记载北邻为毕子祥,就以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毕子祥颁发的本案被诉沈国用(2001)第0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在土地范围与其取得的土地重合进而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显属证据不足。而实际上王好康的北邻是师新奇而非第三人毕子祥,毕子祥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示位置以及实际使用的土地位置均在原化学溶剂厂的东北角,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土地并不交叉或重叠。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王立田合法权益为由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立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