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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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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上诉谢翠兰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上诉人谢翠兰辩称,一、答辩人是刘红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红春生前财产应当由答辩人全部继承。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答辩人之父刘红春在符草楼镇谢堂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刘红春生前在该宅基地上建房

被上诉人谢翠兰辩称,一、答辩人是刘红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红春生前财产应当由答辩人全部继承。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答辩人之父刘红春在符草楼镇谢堂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刘红春生前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在该宅基地上栽有树木十多棵,刘红春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和树木拥有所有权,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该事实在一审时上诉人认可。2、答辩人虽出生后被人抱养,但并未与刘红春脱离父女关系,刘红春的生养死葬均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是其唯一子女,应当继承刘红春的全部遗产。3、刘红春不是五保户,刘红春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树木村集体无权收回。刘红春并未享受五保户待遇,未领过相关补贴,刘红春生病治疗费用及埋葬费,村委会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过问过,且被告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红春是五保户。二、上诉人主张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树木完全分离,无法律依据。农村住宅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答辩人有权继承该宅基地上房屋、树木所有权,也可以将该房产依法转让。三、答辩人之父生前没有把本案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树木转让他人,更没有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与之没有任何关系。四、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完全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谢翠兰系本案争议地原使用权人刘红春的独生子女,自幼虽被他人抱养,但仍对其生父刘红春进行生养死葬,扶养较多,依法应享有分得刘红春遗产即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利,而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就该房产所涉土地为上诉人刘俊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该权利的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谢翠兰与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地为上诉人刘俊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而该争议地的原使用权人刘红春系于2014年4月22日(农历)去世,颁证时仍在世,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红春生前对该房产进行了明确处置,因此,上诉人所称其是经转让而取得该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生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