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原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1994年10月17日,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作出郾土征(1994)73号《关于邓襄乡信用社建家属楼征用土地的批复》、郾土征(1994)74号《关于邓襄乡信用社建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分别把邓襄乡王庄村第九组2.634亩、2.7亩耕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交由邓襄乡信用社使用。1998年6月25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164.1㎡,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9年11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批准,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级法人金融机构成立,原“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作为第三人的分支机构。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函”,申请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3年1月25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将颁发给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名下的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涉984.3㎡使用权,换发到第三人名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知悉该颁证行为后,不服,诉至本院。另,开庭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原郾城县政府颁发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和本案被诉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将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名下的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涉984.3㎡土地使用权,换发到第三人名下,并据此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被诉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本案所涉土地已于1994年10月17日经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郾土征(1994)73号《关于邓襄乡信用社建家属楼征用土地的批复》、郾土征(1994)74号《关于邓襄乡信用社建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为国有土地,且1998年6月25日郾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地为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侵犯,原告应先通过对原征地行为和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无正当理由和依据,本院未予准许。综上,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