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1-6组无异议。对第7组有异议,认为查明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第一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原告有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物证无异议。对书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受到过治安行政处罚。对视听资料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施该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超领、袁保军门前的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口用拖拉机、木板等物品将胡同堵塞,导致其东边邻居袁保军家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袁超领在自家大门平房上用砖砸袁保军及其妻子吴大俊,后袁保军用砖砸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等物品,致使拖拉机油箱等物品受损,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袁保军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保军用砖砸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等物品,致使袁超领拖拉机油箱等物品受损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