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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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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因被上诉人灵通公司、张同平诉其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被上诉人张同平驾驶的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9月24日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依法扣留了事故车辆,在扣留期间发现该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于同年9月26日向张同平制作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经查你所驾驶的豫S45393半挂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应予以扣留,特此通知,你于投保后前来提车。”该通知书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形式,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23、24条规定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但在该车辆已被依法扣留的情况下,市交警支队告知了当事人车辆被继续扣留,应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才能前来提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通知书不能发生扣留相对人车辆法律效力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作为基于不同的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而作出不同性质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关于其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扣车的行为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23、24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确认市交通警察支队2011年9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扣留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从2011年12月28日起扣留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1年9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扣留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陈 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