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平桥区五里店办事处七桥村与上天梯管理处土城村交界处,东与土城村土地(老灌渠)交界,南至中营组耕地,西至许光朝耕地界小路,北至浉河河岸(南岸),面积31.96亩。1995年8月1日中营村民组与其村民许远峰签订承包其村民组河沙荒地15年合同,并收到许远保交来河边上荒地承包费1300元;2008年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会同区检察院、区地税局等单位在中营组(含争议地块)义务植树造林,2009年3月20日中营村民组与信阳市规划管理局平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并收到植树基地管理费10000元。二份合同七桥村委会均作为见证机关加盖公章。2011年信阳浉河治理三期工程征用争议地进行土地丈量、附作物赔偿等征地事宜均由中营村民组完成。期间没有村民组及个人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通过勘测、调查,并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调解未果后,2012年6月20日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的31.96亩土地所有权征用前归中营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5日市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确权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征用前归中营村民组集权所有。原告再次申请复议,同年12月1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2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确权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确权决定书,判令争议地归原告所有,并责令第三人返还已冒领的占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本案争议双方是否持有争议地的权属凭证或对争议地具有长期管理、经营和收益的使用事实,是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主要事实依据。原告袁楼村民组与第三人中营村民组对争议土地均不能提供确认土地权属的有效凭证;在使用事实方面,争议土地于1995年由中营组占有并管理使用至今,该事实有中营村民组与许远保签订的承包河沙合同书及承包费收据,中营村民组与信阳市规划管理局平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及收到植树基地管理费收据以及浉河治理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发放表等中营村民组领取的赔偿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且第三人在使用期间无村民组及个人提出异议,故应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地具在长期经营管理的使用事实;原告称其村民组村民曾在争议地上劳作过,但对于争议地长期使用事实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土地南与第三人耕地接壤,与原告土地四邻均不搭界;原告及第三人因争议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土地确权纠纷,被告受理后通过勘测、调查、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综合争议地实际利用状况、地理位置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征用前归第三人集体所有。该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确权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袁楼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袁楼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