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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建国诉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建国系新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2003年3月,经原告申请,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新政土集字(2003)第33号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载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建国系新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2003年3月,经原告申请,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新政土集字(2003)第33号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载内容为:①户主刘建国②住址某某乡某某村某组③占地类别村内空闲地④批准面积东西13.3米×南北7米=93.1平方米⑤用地位置村路东⑥四邻东:村部空场西:村中心路南:空场北:梁配合⑦批准用地时间2003.3⑧要求建成时间2004.3。后在此宅基地用地范围内建成房屋一座,门面2间,共计2层,偏房2间。该房建成后刘景晓、樊欣欣夫妻二人居住在该房屋。2004年11月23日,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樊欣欣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330117号。证载内容:①房屋所有权人樊欣欣②房屋座落大桥路西段南侧③产别私产④房屋状况1幢混合2层建筑面积192.3平方米。其他栏目均为空白。该证档案中所有“樊欣欣”的签名,樊欣欣本人不认可是其所签。档案中户名为樊欣欣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复印件,证载内容和原告刘建国所持有的户主为刘建国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记载内容一致。2011年冬天樊欣欣爱人刘景晓因车祸去世,2012年4月,樊欣欣与家人分家产时,原告刘建国才听说该房屋办在樊欣欣名下。2014年10月原告刘建国在第三人刘德立处见到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樊欣欣颁发的第330117号房权证。因原告刘建国认为该房屋由其所建,认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办在第三人樊欣欣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姓名为“樊欣”和姓名为“樊欣欣”两个身份证实为一人。2、2008年第三人樊欣欣将该房屋以185000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刘德立,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刘德立买房后一家即在该房居住至今。2014年10月刘德立向樊欣欣要回该房屋的名为“樊欣欣”的第330117号房权证,并持有至今。3、第三人单明华与第三人樊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单明华于2011年12月26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所有人为樊欣的房权证号为330117的房屋一座予以保全,我院于同日裁定对樊欣欣的房权证号为330117的房屋一座予以保全查封,并于同日向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该案正在执行中。4、2005年1月6日以刘建国为借款人,樊欣欣房产为抵押担保,在上港信用社借款35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但刘建国对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刘建国”的签名均予以否认,只认可当时樊欣欣丈夫刘景晓借走其身份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贷款,具体咋贷咋还不清楚。5、2004年11月10日某某乡城建所出具的樊欣欣建房一座的证明,经查证没有底档。6、本案第三人樊欣欣丈夫刘景晓是原告刘建国妻子的侄子,第三人刘德立妻子张书英是原告刘建国妻子的外甥女。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刘建国不知道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樊欣欣名下,2012年4月听说该房屋登记在樊欣欣名下,2014年10月见到该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原告刘建国于2014年10月知道该房屋登记在樊欣欣名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我院起诉,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二,本案刘建国是否适格原告。因被告为樊欣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原告刘建国认为由其所建,且刘建国持有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本案当事人刘建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为樊欣欣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该撤销问题。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该条说明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樊欣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该条说明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必须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为樊欣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复印件,记载内容和原告刘建国所持有的户主为刘建国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记载除户主名为“樊欣欣”外,其他记载项目内容均一致。刘建国所持有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该证件合法有效。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为樊欣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刘建国所持有的新野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记载不一致,互相矛盾,显系复印中造假,而且缺乏初始登记应当具备的其他证件资料,被告在登记中未尽到审核责任。2004年11月10日某某乡城建所出具的樊欣欣建房的证明,虽盖有某某乡城建所公章,但经查证没有底档,且该份证明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中“樊欣欣”的签名,樊欣欣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被告在房屋权属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樊欣欣办理产权登记,该登记行为违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樊欣欣颁发的新房权证字第33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焕

审 判 员  卢灿敏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