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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艳丽诉邓州市公安局为不服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车已过户到段国玉名下,所有权人系段国玉。查询日期是2011年11月4日,过户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二者相矛盾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车已过户到段国玉名下,所有权人系段国玉。查询日期是2011年11月4日,过户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二者相矛盾。对证据3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告刘艳丽和张某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张某赠予刘艳丽奥迪车一辆,牌号为豫R82Z35,该车登记在刘艳丽名下。2014年12月1日,刘艳丽给张某立下分手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刘艳丽与张某感情不合,无法生活,今和平分手,本人刘艳丽有一辆豫R82Z35车一部是张某赠予,现还给张某。立字为据,过户给张某。2014年12月1日,立据人:刘艳丽。”分手协议内容系张某所写,刘艳丽签名。分手当天刘艳丽将车交付给张某。因张某持有刘艳丽身份证,张某便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邓州市通宇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刘艳丽名义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段国玉。双方签订有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卖方“刘艳丽”的名字非刘艳丽本人所签,该合同没签订日期。2014年12月2日,张某和第三人段国玉一起到被告处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第三人段国玉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段国玉的身份证明,刘艳丽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转移申请表、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办理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其中转移申请表中只填写申请人信息栏,申请业务事项多项未填,只在号牌号码填写Z2195,机动车所有人段国玉签了名。办理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中委托有效期是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7日,授权经办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机动车所有人签字处为空白,没有刘艳丽的签名。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中原车主(代理人)签字为张某,现车主(代理人)签字为段国玉,并附有二人照片。被告依据第三人段国玉提供的上述材料将刘艳丽名下的豫R82Z35奥迪车登记在段国玉名下,牌号为豫RZ2195。该车现在张某手中。刘艳丽对此转移过户登记行为不服,认为自己没有委托张某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登记,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车辆转移过户登记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该条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必须提交的凭证,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该条说明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必须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办理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没有委托人刘艳丽签字,等于没有授权。授权经办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而车辆过户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2日,早于授权经办日期,显然有悖常理。被告在第三人段国玉没有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审查张某是否具有代理原告刘艳丽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刘艳丽名下的豫R82Z35车辆转移过户登记在第三人段国玉名下,被告的登记行为违背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规定,过户登记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为第三人段国玉所作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原告刘艳丽名下的豫R82Z35奥迪车过户给段国玉,牌号为豫RZ2195)。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代举

审判员  杨 焕

审判员  卢灿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