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工贸公司于2007年6月6日接到被告镇政府的书面拆迁通知,之后还接手了拆迁,对其在租赁土地上的设施被拆迁的事实是知道的。镇政府的通知虽未告知工贸公司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工贸公司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即2009年6月5日。工贸公司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上标注的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距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逾五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工贸公司虽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但不能作为其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工贸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县原店镇农工贸实业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