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晨辉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王晨辉作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所要负责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但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第(一)项故意犯罪的、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王晨辉是否醉酒是判定工伤的关键依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乡市公交认字(2014)第142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王晨辉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定案依据应谨慎审核,应通过调查询问、调查尸检体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等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情况下,才可以确认王晨辉醉酒是否成立。另王晨辉又是行人不是驾驶员,通过询问证人,证人证明在同王晨辉通话中,未听出王晨辉在语言上表现出醉酒状态,以及喝酒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王晨辉醉酒的直接证据,故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编号为:1407000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波
审 判 员 :郑惠忠
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