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2签收人是环保局办公室主任,我确实没有见到这个申请书;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法行为已经清除,不再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证据5不是被告委托而是原告委托的,原告交的费,我们认为该证据:第一程序违法;第二争议各方应到现场,未到场是无效的;第三没有送达委托方及被委托方;第四检测采样双方及第三人都没有在场,采样不可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证据4我没有见到这个通知书,被告只是派工作人员通知让我挪化肥,我在七日内清除了,我并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证据5没有去我那取样本,谁去检测的,检测的啥我都不知道,我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没有出庭;证据2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但该证据部分内容属实;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系邻居,第三人系化肥销售商,在自家院内储存有碳酸氢铵。2011年8月份原告以第三人违规销售有害物质,给周边邻居生活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向被告延津县环境保护局反映,被告随即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了调查报告。经委托(原告缴费)新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了监测报告,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对第三人张兴根作出环罚通字(2011)第004号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处理意见:“1、限你自接到通知书七日内将院内存放的碳酸氢铵清理完毕;2、如逾期未将院内碳酸氢铵清理完毕,或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据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你处以七万元罚款”。在期限内第三人清除了存放的碳酸氢铵,被告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申请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已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被告虽已对第三人作出了环罚通字(2011)第004号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也应书面给予原告答复,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60日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延津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协兰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