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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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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修亮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几位证人只是看到了当时发生争议的部分经过,但是应以案件的综合调查为准。张修亮的心理测验报告没有公章,无法显示来源,不能被认可,且智力是否存在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几位证人只是看到了当时发生争议的部分经过,但是应以案件的综合调查为准。张修亮的心理测验报告没有公章,无法显示来源,不能被认可,且智力是否存在问题应以司法鉴定为准。照片不能显示具体位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视频资料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9无异议,但称逾期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丰庄镇丰庄村王协兰家与张兴根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张兴根在院子里搭棚,王协兰认为张兴根家搭棚占了其家地方,王协兰上到房顶仍张兴根家搭棚用的钢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张兴根儿子张修亮就上到王协兰的房子上和王协兰夺钢管,后张修亮将王协兰(60岁以上老人)推翻,造成王协兰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王协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修亮下达的延公(丰)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修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未执行)。原告张修亮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修亮向本院提出责任能力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曾在公安局处理该案件时提出过申请,后又放弃。故对其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还查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时,第三人王协兰于2014年10月15日向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出申请,要求对张修亮殴打王协兰一案按照非法侵宅罪立案监督。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通知延津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案卷提交审查。11月6日将行政处罚案卷退还延津县公安局。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应当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张修亮家与第三人王协兰家因宅基地争议发生争吵,后张修亮动手将王协兰推翻,致王协兰为轻微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当庭提供的视频片段是为了反驳原告张修亮否认其在行政程序中承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因为举证期限内证据材料尚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无法提供,逾期提供属于理由正当。原告称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办案时只有一人调查询问属程序违法及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丰)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代理审判员  冯丽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