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李某作为本案证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在调查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师)行罚决字(2013)第2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段连芳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