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应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明知土地上有树木存在,在第三人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而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审批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第三人称其在申请被告为其办理土地证时,已以100元价格将树木买下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2003年土地大调整后取得该宗土地以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士凯颁发的集用(2004)字第100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