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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任景流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红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任景流,农民。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郝靖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东,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录,该局执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红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任景流,农民。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郝靖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东,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录,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第三人范子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吕惠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原告任景流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13年8月1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作出了新北公(治)不罚决字(2013)2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任景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因失火被烧未及时收到决定书”为由,到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任景流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因事发生矛盾,被第三人暴力致伤,伤后住院。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支持,有意偏袒第三人,对第三人的暴力行为没有做出任何处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明显,更没有对第三人的杀人灭口作出任何处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新北公(治)不罚决字(2013)2001号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书,原告的伤应作鉴定,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另,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申请,请求“将原告的杀人灭口案协助转到刑事案件上,并把第三人吕慧琴写有凭据给原告一万元的骗人事实审理裁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反映: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任景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均超过了法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同时,行政诉讼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也只有对行政争议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具有双重职能,其行为有行政行为,也有刑事司法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认为第三人“杀人灭口”的行为构成犯罪,目的是为了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至于公安机关应否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以及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要求,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要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景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俭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