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三原告诉争之地,早在1979年由第三人之父在其闲置的空宅地上为第三人兄弟三人建房9间,第三人白志斌分得三间并由其长期居住使用至2011年拆除,已三十余年。2011年9月25日白志斌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依法对白志斌的登记申请有权进行审核登记。但经合法性审查,被告在审核登记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公告异议期限定的2001年10月10日前的9月27日即为白志斌颁发了土地证,且在发证机关批准时间2001年11月27日前。先发证后审批,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因三原告在2012年向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之前并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作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三原告已失去继承权,因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本案不作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7日为第三人白志斌作出的(2001)00200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道统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文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