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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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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丙锁、许丙波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时持有的1952年《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私有化时期的产物,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施行后,土地已成为集体所有,该证已属无效证件。同时该证显示的是他人的,并非原告

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时持有的1952年《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私有化时期的产物,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施行后,土地已成为集体所有,该证已属无效证件。同时该证显示的是他人的,并非原告家的。二原告虽有证人证实争议之地过去是其家所有的闲置空地,但1962年争议土地已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其所有的土地分配给个人使用。第三人父母1966年在集体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已48年之久,旧房尚在。且二原告与第三人居住既不相邻亦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归其合法使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丙锁、许丙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道  统

人民陪审员 丁  保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文哲(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