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申诉举报的权利,被告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举报的义务和及时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原告提出申诉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要求尽管没有具体处理,但因其所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举报人所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卧龙分局先行立案查处,被告不能再重复立案。对此,被告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告知答复义务,原告亦经申请复议,最终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作出了维持被告答复行为的决定。综观本案全过程,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基本履行了相关职责,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也已得到应有处罚,原告再以此提出要求被告立案查处,已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举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规范,存有瑕疵。对此,被告应充分认识其存在的不足,今后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万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道 统 人民陪审员 丁 保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文哲(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