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机关,享有对本辖区土地权属争议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但本案经合法性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1、争议土地来源不清。争议双方均认为争议之地“四固定”时固定给自己所在的组,究竟是哪个组的不清;2、有争议土地是10.8亩,还是4.8亩,原告仅主张4.8亩是自己所在组的土地,而被告以10.8亩进行确权的事实不清;3、部分证人身份与第三人同组,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到的证人高长生、王本立,被告未调查,被告在收集调查证据方面不全面,认定不客观,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由被告重新调查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9日作出的宛龙政土处(1999)2号《关于潦河坡乡闫沟村五条岗组与大岳庄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2、限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待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审 判 员 秦 文 哲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道统(兼) |